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七條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公或因故未出席者由理事、常務理事中推定一人擔任主席。
第三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大會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大會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 四十 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一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月會次者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